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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原 告 余夢玲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3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故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約定薪資每月47,000元。被告突然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將重建廠房並停止營業,詎料此後再無復工,並於109年12月19日經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准停業,事後並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以原告之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5,000元,原告僅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99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陳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9,9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17E0191)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3號卷第7至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8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起11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