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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8號原 告 張嘉予

趙偉智趙茂貴陳韋綺被 告 蔡維陵即吳桑飯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甲○○、丁○○、丙○○、乙○○(下稱原告4人)均受僱於被告,原告4人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位所示。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無預警倒閉,並積欠原告4人112年6月至8月薪資如附表「積欠工資」欄位所示。被告無預警歇業,應依法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原告向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4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LINE打卡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觀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LINE對話中表示:

「你們薪水我會盡力去說...現在因為沒有營業了...」,堪認被告於客觀上已達歇業情狀。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4人之112年6月至8月工資,應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積欠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與原告4人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之情形,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基此,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 月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甲○○ 30,000 74,781 3,125 77,906 77,906 2 丁○○ 32,000 74,000 5,202 79,202 79,202 3 丙○○ 35,000 82,045 5,202 87,247 87,247 4 乙○○ 30,000 76,171 4,125 80,296 80,296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