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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淑娟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詳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被告董事吳淑淳於112年3月31日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存證信函),另一董事謝淑貞,與被告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本院另案聲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0號卷第87至90頁之112年度聲字第號125裁定),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王銘助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9元整。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起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另於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1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因被告無人發放薪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1月薪資28,000元及12月薪資8,4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於111年12月13日出席,而調解未成立。因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且未支付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併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36,400元及資遣費9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980元,合計為190,3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與事證,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5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張國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2234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單據或打卡紀錄等事證以證實其抗辯,足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積欠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28,000元、同年12月薪資8,400元,並未提出已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共計3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11年11月及12月薪資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5月至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7,185元【計算式:(26,827元+27,077元+27,077元+28,127元+27,027元+26,977元)÷6=27,1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9日,年資為7年2月又8日,基數為3又143/240,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為97,753元【計算式:27,185元 ×(3+143/240)=97,7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7年2月又8日,已如前述,自106年1月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共為為60日;參以被告負有出勤記錄五年之保存義務及提出義務,被告未提出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尚未逾5年保存義務)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60日未休畢,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6,977元,已如前述,其6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6,000元【計算式:28,000元÷ 30× 60=56,000元】,原告僅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5,9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0,133元【計算式:28,000元+8,400元+97,753元+55,980元=190,1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故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