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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建滔被 告 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淙恩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裕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5月18日當庭將上開金額變更金額為398,92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上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糾紛衍生,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上班地點位於臺中之火力發電廠,擔任技術人員,日薪3,500元。被告實際負責人鄧大洪於111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藍寶社區,即公司宿舍),口頭向原告表示工地工程結束,不再任用原告,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應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詎被告竟以兩造間係包商關係,非僱傭關係為由拒絕,並於翌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於111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非法解僱外,復於111年7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8月12日調解當時向被告表示請求資遣費,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既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片面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在被告任職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解僱原告,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70,000元(3,500元×20日=70,000元)、資遣費183,750元 (10500元×〈1+3/4〉=18,375),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24,350元為原告投保,自應賠償原告投保不足額之損失96,780元 (〈10,500元-24,350〉×6%×20個月=96,780元),及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8,390元(10,500元-24,350〉×6%=48,390),共計398,920元。為此,依據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2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因被告為工程公司,工地作業不固定,需依所承攬之工作量決定工作人數及天數,是兩造約定薪資係以日薪計酬,實作實算,每日薪資為3,500元,不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每日工時為8小時,午休1小時,上班時間自早上7點至下午4點,如有超過工時部分,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於每月5日及21日各結算日薪一次,並分別於每月8號、23號發薪資,另提供原告免費住宿、每日200元油費補貼,被告甚至答應原告之要求以最低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以降低原告所需繳納之所得稅,原告勞保、健保之自負額均全數由被告負擔。被告提供原告優渥待遇,然原告就職以來即經常性早退,並請其他同事代為打卡,被告亦未因此懲處原告,詎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突然向監工鄧大洪表示:「明天開始不會再來上班」等語,隔日即未至公司上班,搬離宿舍,並將宿舍鑰匙放在管理室,直至一個禮拜後,被告經管理員告知才取得鑰匙,在原告宿舍房間中發現原告之識別證,因原告屬於技術工,可取代性低,被告實無可能主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係於111年7月19日因原告向被告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不得主張投保不足額之損害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上班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火力發電廠。

⒉原告薪資表如原證4(見本院卷第177至208頁)。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8月12日調

解時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1,875元,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⒋原告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間,於臺中火力發電廠大門刷卡進出時間如被證5(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事由終止(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1

9日自願離職)?⒉原告請求資遣費183,750元、預告工資70,000元、未足額投保

金額96,780元之損失、失業補助48,39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上班地點位於臺中之火力發電廠,日薪為3,500元。嗣於同年7月20日被告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原告乃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8月12日調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1,875元,惟因雙方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打卡紀錄、大門門禁卡進出紀錄、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163、169至217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屬非法解僱,其並非自願離職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鄧大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於111年7

月19日晚間7、8許,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宿舍樓梯口,向我表示不幹了,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給原告。我不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要資遣原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工程沒工作,一星期後,宿舍管理員通知我去拿原告宿舍房間鑰匙及磁扣,我有進去宿舍看,東西已經搬走。當時的工地在台中龍井隆昌路一段火力發電廠,工程目前還在進行,沒有工程結束,從頭到尾都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當時在工地係做技術人員,做西工,西工就是輸送帶設備調整安裝,輸送帶就是火力發電廠運送煤炭的輸送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再參以卷附之原告打卡紀錄、大門門禁卡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19日,自此即未至被告打卡、上班,並將宿舍之個人物品搬走,存留宿舍鑰匙及磁扣予宿舍管理員。顯見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口頭向證人鄧大洪表示不要工作,並自翌日起未為被告提供服勞務,並將置於宿舍個人物品搬走,於客觀上都有辭職之意思,堪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難以採信。

㈡再佐以卷附之合約書上記載:「工程名稱:台中發電廠1~10

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輸送帶設備安裝修改)」、「施工期限: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結束時間係於113年12月31日,益徵證人鄧大洪上開證述原告當時所從事之工程尚未結束乙節堪為真實。又上開工程於111年7月19日仍在進行,尚未結束,而據被告陳稱原告為西工技術工,其工作可替代性低(見本院卷第34頁),且現今缺工嚴重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斷然將原告違法解僱,且上開工程亦無原告陳稱結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工程已結束,被告不再任用乙節,即有疑義,不可採信。

㈢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

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既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不做了,並於翌日起未再至被告上班,顯見原告屬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為無理由: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自願離職,並非為非自願離職,如上論述,即不

符合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失業給付之損失48,3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保不足金額96,780元之損失,不應准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

期間,被告均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111年7月20日始將原告退保,有被保險人勞工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未足額投保,主張投保不足額損失,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就勞保或健保未投保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原告並未說明證明其得已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主張被告賠償其損失,僅得以主張將被告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就健保及勞保部分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6,780元投保不足費用,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投保不足金額、失業給付差額,即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