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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0號原 告 蕭家益被 告 西谷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訴訟代理人 黃語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國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訂資遣協議書及軟體協議書,資遣協議書約定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軟體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承包臺中市政府軟體維護合約中110年至112年之日常維護工作由原告負責,被告則支付原告維護費,按被告請領款項扣除稅額後之50%計算,110年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25日終止。就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仍須給付維護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至11月25日之維護費,共計42,500元〔計算式:(2+25/30)×15,000=42,500〕。又原告本可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基於日常維護工作而獲得由被告給付維護費之利益,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110年11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2年7月25日止原可取得之維護費利益,共計300,000元(計算式:20×15,000=300,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取得維護費之損害。

以上合計342,5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110年9月至11月25日之維護費42,500元予原告。惟於承攬期間,被告提供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供原告執行承攬工作之用,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又原告執行承攬工作,並無事先購置材料設備或預作其他準備之必要,被告縱行使終止權,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已消滅,被告自無須履行契約終止後之報酬給付義務。倘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被告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起算,並於111年11月24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員工,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資

遣協議書及軟體協議書,資遣協議書約定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軟體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承包臺中市政府軟體維護合約中110年至112年之日常維護工作由原告負責,被告則支付原告維護費,按被告請領款項扣除稅額後之50%計算,110年度以每月15,000元計算。嗣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協議書、軟體協議書、110年11月24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維護費42,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10年9月至11月25日維護費42,500元部分,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所失利益300,000元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已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則110年11月25日契約終止時為損害原因發生時,原告即可行使其賠償請求權,算至112年8月1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已逾1年之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抗辯其就此已無給付義務,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