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原 告 劉淑華被 告 信昌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1,800元,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突以其已無法繼續經營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歇業。
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以原告之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0,800元,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66B115)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6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29176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按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月薪31,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6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起112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