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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原 告 陳怡靜

楊善淇

沈于暄謝玉君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慧珍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蓁被 告 詹子萱即許尹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原告己○○20,460元、原告丁○○32,447元、原告乙○○45,333元、原告甲○○8,532元、原告丙○○8,184元,㈡併均請求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後,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33、271頁);並113年2月16日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就資遣費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所為撤回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6人各於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獨資開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夏日時光複合式餐廳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工資各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於113年3月起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2年6月21日無預警通知原告6人將於同日歇業,且自此避不見面;被告既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其後,經原告6人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上下班報表為證,並有原告6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85至101、135至229、235至241、255至267、301至3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6人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無預警歇業,已如前述,核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6人資遣費。從而,原告6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年資及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職稱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總額 1 戊○○ 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6月21日 店長 19,597元 60,000元 12,532元 72,532元 2 己○○ 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6月21日 廚房助理 20,423元 12,460元 6,638元 19,098元 3 丁○○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21日 服務員 18,826元 22,697元 11,767元 34,464元 4 乙○○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21日 服務員 19,420元 32,413元 12,219元 44,632元 5 甲○○ 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 服務員 7,954元 6,899元 2,221元 9,120元 6 丙○○ 111年3月至112年6月 廚房助理 5,552元 8,184元 3,494元 11,678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