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26號原 告 鐘立杰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8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79元,及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7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於113年5月3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7元,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等,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上訴駁回認定;則被告於110年7月間解僱原告要屬違法解僱,然⒈被告於當月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辦理轉出,故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自行負擔勞保及國民年金共46,058元。⒉又因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而係於113年3月一次提撥76,59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致原告無法每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基金收益率分配收益,而受有損害13,769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保,致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勞保,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另國民年金則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勞保費及國民年金之損失,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稱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均自行負擔勞保及國民年金,惟僅提出110年7月至112年3月之單據,並未提出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11日止自行繳納費用之單據,則原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勞保及國民年金保費差額損害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堪認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及超出其應負擔部分之勞保費,業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裁減續保保險費繳費證明、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241、243頁),足證原告確實於前開期間自行負擔勞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共計46,058元。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46,0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部分:
1.按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退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而勞動部依據上述法規授權,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3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8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又依勞退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其立法理由為勞工領取退休金時,如計算所提繳之退休金歷年運用之平均收益,低於歷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不足額由國庫補足,爰為第二項規定。由前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每年未必有盈餘,亦有可能虧損,此觀本院職權查詢勞動部公告勞退條例退休基金最近月份收益率-勞動基金運用局全球資訊網資料亦可得見,僅於勞工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其勞退金收益如低於勞退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歷年最低保證收益率,將由政府予以補足,非謂雇主有補足之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致原告之勞退專戶內應獲得之收益分配短少之損失等語。惟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收益,因勞動基金運用局管理運用勞動基金,依資產配置計畫進行投資,其盈虧影響累計收益之數額,並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尚不具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退休身分外,其所主張之勞退金收益,亦繫於請領退休金時勞工退休基金之總盈虧分配,尚非定額。佐以,此勞退金收益為自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並非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無從以勞退金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收益損失至其系爭個人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46,05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