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原 告 林晏潔被 告 胡丹瑜即胡家瑜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經營之赫妍國際美學館應徵美甲助理,兩造就美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LINE對話中達成合意,約定被告到職後前3個月由原告免費培訓專業美甲技術,合約期限為18個月,若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6月1日到職,上班無須打卡,僅簽到即可,培訓第2個月因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材料費,故給付被告津貼1萬1,230元;培訓約2個半月被告因表現優異,原告遂積極為其行銷、安排客戶,累積實作經驗,惟培訓期屆滿前有多次嚴重失誤(如客戶指緣被剪受傷並流血),經被告主管於111年8月27日嚴肅提醒,被告因情緒不佳,經原告開導後約定日後親自指導,然被告父母突於隔日(即28日)以電話通知因被告遭主管霸凌而離職,亦不願給付違約金,被告並自29日起失聯,致111年9月份已預訂客戶亦未處理。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離職不久後,即於社群平台成立工作室並招攬客戶,顯見被告欲取得免費培訓而應徵美甲助理,於培訓屆滿前故意犯錯而藉故離職,屬惡意違約,且因個人因素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培訓被告花費時間3個月,時數超過29小時,提供模特兒給予被告練習機會,並給付津貼等,所支出之成本超過12萬7,000元,另訂購相關材料、器具等共支出2萬3,298元,並額外支出津貼予負責培訓被告之員工約1萬元,原告為培訓被告共支出約160,298元。為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更未同意12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兩造之間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實屬僱傭關係,且係由原告免費培訓,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此段期間,被告僅領取薪資1萬1,230元;至於原告提出原證3資料不能證明其培訓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違約金12萬元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6月1日到職,於111年8月28日工作最後一天,此段期間實際收受薪資共1萬1,230元。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如原證1所示「美
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內容請被告確認,被告並以貼圖回覆「了解」。
㈢原證1所示「美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中記載:「承攬合約
為期18個月,若因個人因素要求提前終止合約,為彌補店家投注之教育訓練成本及材料費需補償店家12萬違約金不得異議」。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原證1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契約(即原證1)之內容請被告確認,被告並以貼圖回覆「了解」。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確實在原告經營之美甲店服務,此段期間收受薪資共計1萬1,23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已信實。
二、系爭合約核屬有效,兩造自應受拘束:㈠查,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合約為期18個月,若因個人因素
要求提前終止合約,為彌補店家投注之教育訓練成本及材料費需補償店家12萬違約金不得異議」,卷附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佐證;被告雖否認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僅以貼圖回覆「了解」等語;惟觀以上開兩造於LINE通信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⑴原告於111年5月27日10時59分許,曾將公司制度訊息傳給被告略為:簽約時間一年半.我們提供免費培訓.第1個月沒有薪資.第2、3個月有津貼.滿3個月會有考核,通過考核晉升為美甲師可選擇底薪制或底薪+抽成,...。期滿後即可不用綁約繼續上班.若個人職涯規劃有意願成立工作室或店面也可協助展店。被告回覆:謝謝你的回覆,希望可以安排面試~再麻煩你告知可以面試日期。⑵原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09分許傳訊略以:美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1.第一個月無支付薪資第二個月津貼$12000第三個月$16000第三個月後通過考核(相關專業知識...)通過初階考核可選擇⊙底薪制$26000(含$1500勞保津貼)⊙是個人能力選擇底薪+抽成後續...承攬合約為期18個月。若因個人因素要求提前終止合約、為彌補店家投注之教育訓練成本及材料費需補償店家12萬元違約金不得異議...。~以上是合約內容中最重要的部分先給你確認一下等語。被告回覆了解(見本院卷第41頁)。⑶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傳訊息:
小潔~請問一下會再找時間簽約嗎?原告將上開美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內容並再回覆:這個。會喔。..時間從你開始上班那天就開始算了。被告回覆:好~~~。由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告將美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內容再次通知被告,並告知契約主要內容及契約時間從被告上班始日即開始計算,被告回覆「好」,及被告亦自111年6月1日起開始上班,復自原告處學習美甲專業知識、技術,及收受津貼等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實知悉美甲助理培訓暨承攬契約主要內容,自不因是否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況系爭契約既是依被告之自由意志,並事實上在進行,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均已詳細記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應受拘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未簽署書面契約,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足採信。
㈡另爰審酌原告係為客戶提供美甲等相關服務,其所屬之員工
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復審酌原告就新人培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8個月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㈢又被告自111年8月29日起,即未至原告美甲店服務,為兩造
所是認,被告復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合約服務滿18個月,確有違約之事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是否過高?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明訂:若因個人因素要求提前終止合約、為彌補店家投注之教育訓練成本及材料費需補償店家12萬元違約金不得異議,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自得斟酌予以核減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查,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1日需服務18個月,然被告自111年8月29日起即未上班,衡之被告在原告服務時間約3個月,已履行契約1/6,復審量被告習得技術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培訓被告需額外支出之師資費用等,見本院卷第98至91頁)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為4萬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豐簡卷第3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2年5月6日起算,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