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39號原 告 羅麗安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底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迄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工作年資自98年4月10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2,000元,前經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同年4月17日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3年6月30日公佈施行,原告於98年4月10日起任職被告,依照同條例第7條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歇業為由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至原告固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請求給付資遣費,然未見原告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按其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月薪24,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7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即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7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