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煜修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乃於111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1月工資31,500元、111年12月工資9,4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900元、資遣費178,894元,合計301,744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未就各項請求為具體之表明並為舉證,所為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
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111年11月及12月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1,500元,而被告未給付111年11月工資31,500元、111年12月工資9,450元(計算式:31,500÷30×9=9,450),共40,950元(計算式:31,500+9,450=40,950),並提出上開薪資袋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9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主張尚有78日特別休假未休(計算式:15+15+15+16+17=78),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900元(計算式:31,500÷30×78=81,900),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1年12月9日止,期間共計11年4月又9日,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894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1,500×{11+〔(4+9/30)÷12〕}×1/2=178,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744元(計算式:40,950+81,900+178,894=301,7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