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黃子凌江俊億被 告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訴外人丁士為對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丁士為之薪資債權由原告代為受領。其後迭變更聲明,並於112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並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確認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士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8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士為積欠原告353,490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3,86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1/3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8,566元者,僅就超過1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經被告否認丁士為於被告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士為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依照被告臉書貼文,丁士為每月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成交紀錄,則丁士為對被告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應給付予丁士為之成交案件佣金其中319,88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丁士為非正職人員,無底薪,依照被告與丁士為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後一個月取得佣金,而丁士為已於111年10月2日離職,其離職前應取得之佣金為11,028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扣押款,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11年9月28日中院平司執寅字第130856號扣押命令。

2.丁士為於111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終止契約書。

3.原證11相關內容兩造均不爭執。㈡爭執之事項

1.丁士為與被告間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丁士為於被告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返還借款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否認與丁士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調卷查核無訛。被告於本件調解時亦否認其等之間有上開債權存在,是丁士為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聲明一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丁士為與被告間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士為於111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157頁),此外「經甲方驗收確認無誤後,每成交一件甲方應支付乙方業績55%,以月結方式,…,因個人因素,報酬以現金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明文,既然丁士與被告簽立者為承攬契約,取得者為承攬報酬,並未對被告取得繼續性薪資,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實非無疑;至被告所舉臉書及廣告文案內容,固為與丁士為相關之成交資訊,然尚難遽認被告與丁士為間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就丁士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即有未足,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882元是否有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債權人於經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移轉予債權人後,方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查,原告對丁士為與被告間有何薪資債權存在,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另兩造簽立者為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欠缺週期與規則性,揆諸上開說明,非扣押命令所得執行之標的,至於丁士為與被告間有無其他繼續性債權存在,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加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將原應給付予丁士為之成交案件佣金其中319,882元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則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30586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即欠缺請求權基礎,仍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8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