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9,88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