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何啟丞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奐忱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通 譯 王靖嵐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7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積欠111年9月工資未發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扣除被告嗣已給付薪資2萬元、零用金1萬303元,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873元、零用金1萬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3,871元,核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年資(101年4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及平均工資(3萬2,000元)計算,資遣費應為16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44元(計算式:9,873元+1萬5,000元+1萬3,871元+16萬8,000元=20萬6,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書記官 吳淑願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