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林俶苓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7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詳本院卷第51頁戶籍資料),被告董事吳淑淳於111年10月26日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存證信函),另一董事謝淑貞,與被告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本院另案聲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之112年度聲字第號125裁定),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王銘助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因被告無人發放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12月薪資11,1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於111年12月13日出席,而調解未成立。因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且未支付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2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2,666元,合計為442,7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與事證,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1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張國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2234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原告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單據或打卡紀錄等事證以證實其抗辯,足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37,000元、同年12月薪資11,100元,既未提出已給付之相關資料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48,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⑴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11年11月及12月薪資等情,已如上述,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111年6月至11月平均月薪)之平均薪資為36,502元【計算式:(36,132元+35,982元+37,382元+36,282元+36,232元+37,000元)÷6=36,5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為87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9日,年資為24年8月又8日,以94年7月1日為基準分別適用新舊制資遣費,舊制資遣費年資為7年3月,則舊制資遣費為264,640元【計算式:36,502元 ×(7+3/12=264,639.5元】,新制資遣費年資為17年5月又8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新制資遣費為219,012元【計算式:36,502元 ×6=219,012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合計為483,652元【計算式:264,640元+219,012元=483,652元】,原告僅請求資遣費22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按同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4年8月又8日,已如前述,滿第20年至第24年應有特別休假分別為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合計140日;參以被告負有出勤記錄五年之保存義務及提出義務,被告未提出原告滿第20年至第24年之出勤紀錄(尚未逾5年保存義務)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140日未休畢,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7,000元已如前述,其14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72,667元【計算式:37,000元÷ 30× 140=172,666.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72,667元,原告僅請求172,666元,自應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第117頁送達證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11年11月、12月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2,766元【計算式:48,100元+222,000元+172,666元=442,766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