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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廖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王文政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解任董事長職務,且該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故被告就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