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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廖惠玲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王文政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解任董事長職務,且被告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前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