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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黃秉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永尉保全公司」,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請求被告公司「永尉保全有限公司」給付遣散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