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王純仁於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72672號及110年度司執夏字7633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民國111年3月止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於新臺幣21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王純仁於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72672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及110年度司執夏字第763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所扣押,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其後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執行命令1及系爭執行命令2而提起本件訴訟,前述二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19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王純仁對被告自109年7月起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判決主文所載,已如前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依法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純仁積欠原告1,053,1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09年、110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王純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9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1、110年7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2,禁止王純仁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惟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110年7月8日以王純仁現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未能受償;然經原告調閱王純仁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8年度、109年度均於被告處受有薪資債權,被告應係以不實理由提起異議;原告應得請求確認王純仁於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1、2所扣押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薪資債權存在;又王純仁之薪資債權自109年9月至12月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140,000元、自110年1月至12月止,共計為391,000元、自111年1月至3月止,共計為105,000元,以上合計為636,000元,原告得扣押金額為3分之1即212,000元。被告以不實理由提起異議,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均係以口頭方式辭職,而王純仁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曾以健康原因為由,口頭向被告辭職,但後來確有回公司上班,系爭執行命令1送達被告時,王純仁對被告確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l4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2時,王純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王純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王純仁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嗣於109年、110年原告
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王純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1、2,禁止王純仁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惟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110年7月8日均以王純仁現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未能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1、系爭執行命令2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足認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屬實。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自悉。本件原告主張:王純仁於109年9月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35,000元、110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91,000元、111年1月至3月共領取薪資105,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自認(本院卷第133、135頁),則王純仁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總計為63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110年7月8日對系爭執行命令以王純仁現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為不實異議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
3 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亦即在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持本院於l02年2月19日核發之中院彥岷執102司執夏字第24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純仁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l09年7月1日、110年7月3日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1、系爭執行命令2,禁止王純仁在「1,053,19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89,60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96元。」,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3日、110年7月8日以王純仁非被告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嗣未就上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系爭執行命令2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67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是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均經被告聲明異議,惟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系爭執行命令2,是雖原告無法證明王純仁於系爭執行命令1到達被告時,確實於被告處任職,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是倘王純仁於109年9月後,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薪資債權存在,縱被告無視扣押命令而對王純仁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亦得請求法院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㈤承上,王純仁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期間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總計為636,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純仁於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72672號及110年度司執夏字7633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於21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附表一:原告對於王純仁之債權額 1,053,19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89,60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96元。附表二:扣押王純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王淳仁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者,僅就超過 17,51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未超過17,516元者,請毋庸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