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葳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獲聘於被告擔任「駐校藝術家」,聘任方式係由被告提出逢甲大學「駐校藝術家」工作契約(下稱工作契約),經雙方同意後,於工作契約上簽名用印,原告始獲被告聘書,依上開聘任方式,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依上開聘任方式,並於同年7月核發聘書予原告,始完成續聘事宜。最新聘任期間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於111年6、7月間均未依上開程序完成續聘程序,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於111年7月31日因工作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又原告因新學年度受聘至國立藝術大學任教,報到需繳交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否則無法敘薪,原告於不知被告內規之情況下,依被告要求之行政程序,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自同年8月1日離職,然被告不顧時任人力資源處處長提醒「1.依據人資處秘書7/28意見,李師雖未依教師服務辦法於離職前二個月提出申請,但在聘約上與一般教師不同,並未載明應賠償兩個月薪資」,仍要求原告依被告教師服務辦法(下稱教師服務辦法),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2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5,700元後,辦離離校手續,並於同年8月11日匯款185,700元予被告,始取得離職證明書。惟工作契約並無違約金之明文相關記載,而上開工作契約亦有別於其他一般專任教師契約,況兩造間工作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應不得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亦不得以不開立服務證明為手段妨礙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又工作契約最後一次係於109年6月15日簽定,然教師服務辦法係於110年7月21日公布,原告應適用110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法規,被告應無從要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受領185,7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5學年度起,獲聘任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教授藝術類相關科目;聘任之初原為講師,陸續升等為助理教授、副教授,110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獲被告以教授身分聘任,另因原告屬於特殊任務導向型教師,具藝術指導之行政職,被告為其保留「駐校藝術家」之特殊任務導向型教師職稱,並與其簽訂工作契約置於聘書之背頁(詳見被證2),以增加創作性及新聞性。原告之續聘案於111年4月20日經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於111年5月27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惟原告竟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上簽申請於111年8月1日離職,未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違反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離職申請獲准時,併通知其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繳交賠償金2個月薪資185,7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依上開通知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
二、原告雖主張其對教師服務辦法不知情,工作契約與被告一般專任教師不同,不應受教師服務辦法拘束乙節,惟兩造間之聘書於正面記載:「注意事項:二、聘約規定事項記載於本聘書背頁」,聘書背頁之工作契約第8條約明:「除本契約書已載明之規定外,乙方於駐校期間應遵守甲方教師相關規定。」,可知教師服務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屬工作契約約定之內容;且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內容,其存在許久於各校間屬常見,原告於歷次續聘過程中,亦早已充分知悉若未遵期於辭職前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被告2個月之薪資。原告自聘任之初,即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嗣亦陸續由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並以各該職級獲得續聘;原告具有專任教師之身分,與其另與被告工作契約置於專任教師聘書之背頁,而另具「駐校藝術家」之職稱並不衝突,亦不因此改變原告具被告專任教師身分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不受系爭辦法拘束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契約最後一次係109年6月15日簽訂而應適用110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教師服務辦法云云,惟無論係本件聘書背頁之工作契約,抑或教師服務辦法,均無規定原告應適用簽訂工作契約時之教師服務辦法。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期間,自應隨教師服務辦法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基此,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111年8月1日離職,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7月21日公布之教師服務辦法,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違約金無法律上原因,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被告以其須賠償上開款項始願出具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等語,惟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通知原告繳回賠償金之電子郵件通知,並未稱原告如未給付2個月之賠償金,即不發給其離職證明,實際上被告對於離職證明之發給均係依教育部94年5月5日台技㈢字第0940041097號函意旨辦理,即對於未付清賠償金之教師仍發給離職證明,僅於該離職證明上加註未履行義務。原告之續聘案已通過近3個月、學生選課完畢後1個多月、升等教授後不到1個月後、離職前不到2週、甚至是經通知得領取教授資格證書之隔日,其遲至111年7月19日始提出離職申請,未曾主動與被告任何教職員或主管進行溝通,僅考量個人生涯規劃,已罔顧被告及學生之權益,導致被告措手不及,如此任憑己意輕率行為,實不能反控被告對其不公。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即已同時審議通過專任教師之續聘案及聘任案,此時距原告離職之時間點尚2個月有餘。被告於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訂定2個月之離職申請期限亦並非嚴苛,被告要求原告賠償2個月薪資即185,700元,並未過苛,故被告依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受領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5,7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學年度起,獲聘任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
教授藝術類相關科目。
㈡原告於聘任之初原為講師,陸續升等為助理教授、副教授,110學年度第2學期並升等為教授。
㈢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㈣原告為藝術指導之行政職外,兼為被告之專任教師。
㈤兩造簽訂之聘書其正面為專任教師之職稱(副教授、教授),聘書之背頁則為「駐校藝術家」工作契約。
㈥原告之續聘案於111年4月20日經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復於111年5月27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
㈦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於111年6月24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
㈧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得至人資處領取教授資格證書。
㈨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上簽申請於111年8月1日離職。
㈩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離職申請獲准,並通知其應繳交賠償金2個月薪資即185,700元。
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依上開通知將賠償金185,700元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被告依據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3項、工作契約第8條受領原告賠償2個月薪資185,7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屬私法自治之法律層次問題,固應回歸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惟私法自治之當事人之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之限制。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均一體適用,即立法者於此介入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私法聘約,於立法之初,所考量者應不僅是大學自治,尚有學生學習權益及從事教職本身強烈之公益色彩,必須均衡考量,而賦予教師較其他行業更穩定之工作保障。是以,私立學校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其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應認私立學校非具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停聘、解聘、不續聘學校所聘教師。本件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獲聘任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乙職,除為藝術指導之行政職外,兼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且自96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屬私立學校之教師,依上揭說明,兩造簽署之工作契約應適用教師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聘約與一般專任教師不同,並未明文記載「應賠償2個月薪資」,應不受教師服務辦法拘束乙節,固提出被告之簽稿會核單、工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3、88、90頁);而上開會核單上雖有記載「意見:1.依據人資處秘書7/28意見,李師雖未依教師服務辦法於離職前二個月提出申請,但在聘約上與一般教師不同,並未載明應賠償兩個月薪資。2.擬請學校法顧針對二者法律效用的重要程度提供意見…簽辦人員: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長邱世寬」,惟上開會核單之其餘意見記載:「意見:工作契約第2條雖有甲方於聘期屆滿前3個月通知乙方是否續約之規定,惟從不定期契約之精神,本項規定係在保護乙方之工作權,依勞基法未告知停止聘約即為續約之表示。經詢法律顧問,李建成教師身分為本校專任教師,故仍應依契約第8條規定遵守本校專任教師相關規定於離職前2個月通知本校,如未能遵守,仍應依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簽辦人員:秘書處秘書長唐國豪」、「意見:1.李建成教師於本校服務15年,校方支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發展,110-2李建成教師升等為教授。2.李教授為駐校藝術家但仍具本校專任教師身分,應從本校相關規定。…簽辦人員:校長室校長王葳」,顯見會核單其餘簽辦人員即秘書處秘書長及校長之意見均認原告應受教師服務辦法拘束,且會核單上「就聘約上與一般教師不同,並未載明應賠償兩個月薪資等語」應僅係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長邱世寬各人意見,尚無從逕認原告即不受教師服務辦法之拘束。
三、又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獲聘任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教授藝術類相關科目,且原告於聘任之初原為講師,後陸續升等為助理教授、副教授,110學年度第2學期並升等為教授乙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作契約、被告發聘資料查詢系統、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85至90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在工作契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8、90頁),聘僱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05年6月27日、107年7月3日均簽署工作契約(見本院卷第23、25頁),衡情,原告對於工作契約上第八條載明:除本契約書已載明之規定外,乙方於駐校期間應遵守甲方教師相關規定乙節,理應知悉清楚。且依據原告上開聘任方式係由被告提出工作契約,雙方同意後,於工作契約上簽名用印,原告始獲被告聘,顯見原告確實對於工作契約規定,應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該被告教師相關規定。且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3項規定:「教師於聘約期間因故辭職或於聘期屆滿不再應聘,應於2個月前以公文上簽提出離職申請,經校長同意後,始可離職。」、「專任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離職或未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者,應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寒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及其他津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有教師服務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81至83頁),核上開約定及規定之內容淺顯易懂,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足以合理推知原告應已充分了解其於109年6月15日應聘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其自應審慎評估並斟酌考量各因素後仍決定同意應聘,自應受工作契約含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提前離職違約金規定之拘束。至原告主張教師服務辦法為內規伊並不知情,及應適用110年7月21日修正前法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論述,原告在簽署工作契約時,應已充分了解工作契約及教師服務辦法,應適用教師服務辦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確實未依照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規定,於離職前2個月向被告提出申請:
㈠按除本契約書已載明之規定外,乙方(即指原告)於駐校期
間應遵守甲方(即指被告)教師相關規定。教師於聘約期間因故辭職或於聘期屆滿不再應聘,應於2個月前以公文上簽提出離職申請,經校長同意後,始可離職;專任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離職或未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者,應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含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及其他津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工作契約第8條、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33、39頁)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5日簽立工作契約,聘期自109年8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另原告續聘案於111年4月20日經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復於111年5月27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於111年6月24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得至人資處領取教授資格證書,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㈧項),顯見被告已於111年7月18日完成原告下一年度之續聘程序。
㈢又原告於109年6月15日簽立工作契約,聘期自109年8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止,其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上簽申請於111年8月1日離職,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離職申請獲准,並通知其應繳交賠償金2個月薪資即185,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工作契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1至29、87至90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確實未提前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已違反工作契約第8條約定、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是以,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最後在職2個月薪資185,700元之違約金,其受領上開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若已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已不得再請求返還。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卷附相關證據可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離職申請獲准後翌日即111年8月11日向被告繳付185,700元離職懲罰性違約金。由上開原告辦理離職之過程前後僅2週期間,暨原告對於自被告處取得離職證書,係為後續順利至國立藝術大學任職等節觀之,可知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衡量個人之利益得失(即是否中途辭職、可否順利取得離職證明、年資得否連貫、須繳付違約金之數額),仍自願依工作契約第8條約定、教師服務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繳付185,700元違約金予被告,而順利取得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使其得以在新任職學校,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嗣後自無由再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任意給付之離職違約金。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離職證明為迫,致使伊不得不繳付離職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繳付並非出於伊本人真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18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