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盛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浚銘被 告 劉亦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亦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亦凱前積欠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臺幣(下同)76,153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未還,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106年3月27日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33556號債權憑證,新昌公司再於111年9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亦凱對被告盛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1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盛原公司於112年1月19日聲明異議,表示「劉亦凱為本公司外聘之臨時工,非固定員工,其工資為日領工資,故本公司無法就工資部分扣押」等語。惟短期臨時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僱傭關係,依該契約所生之債權亦為薪資債權,盛原公司之異議內容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劉亦凱對盛原公司於盛原公司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5號執行命令時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盛原公司則以:伊與劉亦凱間係屬臨時工關係,伊需要工人
時,會打電話找劉亦凱來幫忙,1天2,000元,當天下班發薪;伊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劉亦凱知道要扣薪就不做了,伊對劉亦凱沒有拘束力,現在也沒辦法找他回來做;原告所提劉亦凱之所得資料均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資料,劉亦凱於112年2月離職,112年1、2月兩個月出工合計不到10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亦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劉亦凱有債權存在,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劉亦凱對盛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12年1月16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9125號執行命令,禁止劉亦凱向盛原公司收取薪資債權超過18,566元部分(即僅就薪資債權超過1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566元部分,則毋庸扣押),惟盛原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日內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劉亦凱為臨時工,工資為日領工資,故不予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劉亦凱對盛原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劉亦凱對盛原公司是否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5頁),主張劉亦凱於110、111年度分別向盛原公司領得薪資204,000元、423,000元云云。惟查上開所得資料僅係劉亦凱於110、111年度全年向盛原公司領得之薪資債權,不足證明劉亦凱於112年1月之後(即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仍有支領薪資或每月領得薪資債權超過18,566元,且劉亦凱於本院112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每月向盛原公司領取之薪資超過18,566元,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劉亦凱於112年1月之後對盛原公司每月有超過18,5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又劉亦凱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其工作日數不固定,非經驗常情上所罕見,原告執此主張劉亦凱另有收入云云,容屬臆測,尚無可取。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亦凱自112年1月之後每月向盛原公司領得之薪資超過18,566元。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原告請求確認劉亦凱對盛原公司於盛原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有薪資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劉亦凱對盛原公司於盛原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