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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裡冷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誌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9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張誌誠,有被告網頁簡介資料1份存卷可參,並由原告聲明張誌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濶玲積欠原告7萬1,280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574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9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濶玲於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25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將陳濶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逾1萬7,516元部分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僅給付7萬1,160元扣押款,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扣押款。被告迄今應給付之扣押款已逾陳濶玲積欠總額11萬4,993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債權總額11萬4,9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濶玲尚未離職,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及債

權計算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陳濶玲於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中到庭陳稱尚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到庭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堪信實。則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3萬4,000元÷3×19=21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移轉債權,被告應於每月與陳濶玲約

定之發薪日將扣押款給付原告,被告迄未按期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9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