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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歐韋慶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相 對 人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任職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未施以教育訓練及提供安全措施,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頭墜落,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9日前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然被告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法顯有未合,本案原告有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被告繼續僱用原告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意見或陳述。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即醫療費用、休養期間工資、以及看護費用、慰撫金,並追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所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固為聲請人傷勢之證明,另所舉勞動檢查報告則針對相對人遲延通報所為之指摘,均非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所為釋明即有未足。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日期:202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