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歌倫比亞美語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Darlene Marie Nunez
Joe William Harry Miln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08,43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arlene Marie Nunez為美國籍人士、Joe William Harry Milne為英國籍人士(下稱相對人等2人),未設籍於我國,且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於相對人等2人供擔保前,拒絕為本案之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等2人分別為美國籍與英國籍,且於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者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2,155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前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349元(計算式:18,523元×2/3=1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4元(計算式:18,523元-12,349元=6,174元)。業據相對人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27,784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52,865元(計算式:1,762,155元×3%=5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08,433元(計算式:27,784元+27,784元+52,865元=108,433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