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8號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相 對 人 黃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8,938元,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開溢領薪資38,9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件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勞動事件,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惟本件勞動事件前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28142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相對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敘明。又相對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則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下稱上址永康區居所),且其最後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則經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陳明在卷,另相對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前開民事異議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至其現居地即上址永康區居所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即屬有據。準此,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