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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盧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洛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1年8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97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情事,原應以唯一董事韓廷宇為清算人,然韓廷宇已於112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堪認韓廷宇因受輔助宣告而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