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盧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其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韓廷宇已於112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原告本件起訴,被告黑洛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