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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訴訟代理人 高素琳

劉和楨被 告 鄭宇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醫療機構,為降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以留任護理專業人員於臨床服務,維持醫療品質,而有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供予受僱醫療人員選擇要否加入。被告為大學畢業,持有護理師證照資格,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醫院任職護理師,俟三個月110年8月30日之試用期滿,原告同意留用,被告亦願意繼續受僱,於原告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考核成績評分表(下稱系爭考核表)內「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在此項簽名具結,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原告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年服務年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若被告受僱工作未滿服務年限,中途離職,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之一倍金額,並於離職前付清,被告同意系爭考核表之提敘方案,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任職提供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期2年之服務年限。詎被告於服務年限期滿前提出辭呈,表示於111年5月1日辭職,顯然未達2年服務期限而中途離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賠償離職當月薪俸總額一倍之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111年5月薪俸標準新臺幣(下同)40,870元賠償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入職,於110年9月簽約,於111年5月1日離職,實際簽約時長為8個月,簽約內容為每個月薪資增加2,000元,簽約金並非一次性給予,而係實際工作滿足1個月,始能領取,被告實際上8個月僅據此領取16,000元,原告以簽約內容為由,要求被告離職須賠償當月1個月薪資40,870元,應顯失公平。且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並未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亦未盡責任告知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何,且未就最低服務年限提供合理補償,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兩造間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應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可選擇之權利,且無權拒絕,已有顯失公平且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自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均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為大學畢業,持有護理師證照資格,自110

年5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醫院任職護理師,俟三個月110年8月30日之試用期滿,原告同意留用,被告亦願意繼續受僱,並於系爭考核表內「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在此項簽名具結,兩造並於1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年之服務年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若被告受僱工作未滿服務年限,中途離職,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之一倍金額,並於離職前付清。被告於服務年限期滿前提出辭呈,表示於111年5月1日辭職,其111年5月薪俸標準為40,870元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110年5月3日原告約用人員契約、系爭考核表、系爭契約、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離職簽呈、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3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應至

112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1年5月1日辭職,中途離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賠償離職當月薪俸總額一倍之違約金,以110年1月薪俸標準計算為40,870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契約,然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固然約定有被告服務未滿2年,而中途離職時應賠償離職當月薪俸總額一倍金額之內容,雖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之「提敘方案」,原告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所載始日(即110年9月1日)起提升三等,由原本每月五等三級敘薪36,448元提敘至每月五等六級敘薪39,394元,有上開系爭考評表、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6至17頁),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各蒙受利益,尚難認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故該約定並非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說明簽約2年之實際日期為何、其無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利云云,惟系爭考核表被告所勾選之「薪資福利獎勵方案」第⑴項已明確記載「簽約2年」,下方亦有第⑹項『不同意護理科薪資福利獎勵「提敘方案」、「簽約獎金」』而未記載簽約年限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提敘方案增加薪資之誘因,為利益衡量後所做自主選擇,而系爭契約係於110年9月1日所簽訂,其上填寫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亦係自上開契約期間始日開始按每月五等六級敘薪,無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之舉有侵害被告選擇工作自由權之虞,難以採信。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查,系爭契約約定有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係因原告依被告選擇之「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提敘方案」,提升被告之薪資(即自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其職等俸級提敘及薪資提高,應屬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提供之補償,後續亦以五等六級為基礎進階,歷次提升被告薪資,復綜合考量原告為公立醫院,為降低招募與人事訓練成本、提升醫療品質及同仁效能與穩定度,並參酌所提供之合理補償數額,認其與受僱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該期限尚屬適當且未過長,應屬合理必要範圍,系爭契約就被告服務年限之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為無效之情形。

⒊綜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等約定被告

最低服務年限2年部分,並無何等顯失公平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有效之系爭契約效力拘束。

㈣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予以酌減?⒈按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

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5月1日離職,此有原告離職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於尚未屆滿系爭契約所定服務年限2年即自請離職,確實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中途離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年(即24個月),被告於111年5月1日離職,顯見被告已領取提高薪資時間已有8個月,並非未付出勞力,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被告已履約其中8個月,認應依被告履約期間簽約與未簽約之薪資差為違約金之數額,方屬事理之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25,018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提出之簽約與未簽約薪資差額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論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