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0號原 告 畢仕錫被 告 鄭稜澐即鄭文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並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開始計算上開聲明第㈠項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0年間,請求訴外人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工資事件,於100年3月10日在本院另案(即100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達成和解,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即該案之參加調解人)願於100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詎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即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字第85083號),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就該30,000元部分,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3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並未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給付工資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