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26號原 告 楊承璟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8元,及其中新臺幣57,333元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另新臺幣3,695元則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料,被告無預警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所有員工自隔日起停業,然迄未給付原告112年6月薪資28,000元、7月薪資19,600元、資遣費3,695元、預告工資9,333元,合計60,628元,其後,經原告雖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然未能成立調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112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至74頁),並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28元(計算式:28,000+19,600元+3,695元+9,333元=60,628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95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7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112年8月10日之前給付,此部分要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然被告迄未為給付,自應11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工資57,333元給付自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28元,及其中3,695元自112年8月11日起,另57,333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