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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被 告 江福成即龍泰金屬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訂有明文。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變更為3,533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因本件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

法第29條第4項的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健豪(原名王樺清)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11年司促字第2260號),並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健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併案處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1720號),原執行案件108年度司執字第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8年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王健豪清償。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前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250元,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計算每月應移轉予本件原告之金額為3,533元,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給付原告3,533元(計算式:〈25,250-18,566〉×7個月×7.55%=3,533元),爰依債權讓與、薪資債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性質上是強制性的債權讓與,移

轉命令經由執行法院核發後,如於法定10日異議期間經過,而未異議者,移轉命令確定即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已經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在債權移轉之範圍內,即喪失該部分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債權人雖然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為給付之時,直接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此,如果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在實際上對於第三人已無金錢債權者(例如離職),則該第三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的受讓人,無須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惟嗣後債務人如果又對於第三人取得金錢債權者(例如復職),則該第三人仍應依執行法院原本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將金錢債權給付於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之時,債權人得依原來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對於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丑字

第9794號111年5月6日移轉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111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簡水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健保查詢資料(見證物袋內)等為證。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含111年度司執字第51720號),審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堪信實。㈣又本院108年2月15日中院平民執108司執丑字第9794號扣押執

行命令已於108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起,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始對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51720號),執行法院再於111年5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7.55%)移轉予原告。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王健豪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起,尚任職於被告處,其於111年度投保月薪為25,25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1.2倍為18,566元,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684 元【計算式:25,250-18,566=6,68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即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薪資扣押款為3,533元【計算式:6,684 元×7.55%×7個月=3,5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所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屬勞工即前開債務人對雇主即被告之給付請求,故原告之系爭請求本質上即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本院就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