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宋茜蒂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被 告 張坤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3月24日以陳報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60,43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的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MARINIH(阿妮)為外籍監護工,與原告
間簽署一份勞動契約及本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7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6號)。
原告乃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MARINIH(阿妮)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司執字第52773 號核發扣押禁止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1年4月26日扣押命令、111年9月29日移轉命令、勞動契約看護工(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111 年度司執字第52773號民事執行卷宗(含111年度司執字第56310號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813號卷)等為證。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性質上,是一種強制性的債權
讓與,移轉命令經由執行法院核發後,如果於法定十日異議期間經過,而未異議者,移轉命令確定即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已經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在債權移轉之範圍內,即喪失該部分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債權人雖然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為給付之時,直接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惟另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此,如果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在實際上對於第三人已無金錢債權者(例如離職),則該第三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的受讓人,而無須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惟嗣後債務人如果又對於第三人取得金錢債權者(例如復職),則該第三人仍應依執行法院原本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將金錢債權給付於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之時,債權人得依原來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對於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
㈣經查,本院111年4月26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竹字第52773號
扣押執行命令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1年9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竹字第52773號移轉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註:該份移轉命令之附表,因有併案處理即111年度司執字第56310號,故原告之債權比例為50%);本院112 年3月6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竹字第52773號移轉執行命令(註:該份移轉命令之附表,因有併案處理即112年度司執字第9813號,原告之債權比例為38.09%),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應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1.2倍為18,566元,依此,MARINIH(阿妮)之薪資債權必須每月超過18,566元之範圍,始可受執行命令得以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而債務人MARINIH(阿妮)受僱予被告之薪資,依據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外勞薪資表,可知MARINIH(阿妮)之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均未達18,566元,亦即未達移轉命令可茲受償範圍,是原告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稱:MARINIH(阿妮)每月服務費不能扣除,惟該每月服務費1,800元至1,500元不等,均由原告每月先予以扣除,且確屬MARINIH(阿妮)未具處分權限部分,亦不屬扣押移轉命令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命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