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王琮瑩被 告 麗喆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麗喆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麗喆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蕭百凱訴訟代理人 陳瓊珠

顏月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1、2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5月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幼教師工作,並申請於11

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請育嬰假獲准,然被告竟於111年6月15日致電原告母親,表示被告於原告育嬰假期滿後即無法再續聘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另行求職,是兩造勞動契約業已於111年6月15日終止;然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表示同意後,另於111年8月31日改口稱原告可繼續請育嬰假至子女3歲為止,且反指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31日間未辦理復職等語,而拒不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被告於前開調解時雖否認有資遣原告之意,然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拒絕原告復職,實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育嬰留停期間不得資遣之規定,要屬惡意資遣原告,而原告自109年5月6日至110年8月4日任職被告,扣除育嬰假期間,年資達1年3月,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174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359元,且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359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行長於甲○○於111年6月15日通話中告係通知原 告:

因原告並非幼教系畢業,不具有教保員執照,依法已無法再擔任教職等語,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且被告另提供不需執照之教保員以外工作予原告任職,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3日育嬰假結束後,本應回校辦理復職,然原告並未回校辦理復職,其後,雖經被告於同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另電聯原告,原告亦未回應,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週內與被告聯繫、辦理復職,逾期視同不復職,惟原告並未回覆,是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已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並未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費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契約於何時終止?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之執行長甲○○(下稱甲○○)於111年6月15日告知原告母親關於被告因原告欠缺幼教證,無法聘用原告,請原告趕快去找工作之內容,有對話譯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原告既已由其母轉知而瞭解被告前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不再聘任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此,雇主除有前開法定事由外,就勞工於育嬰留停後申請復職,不得拒絕。查,被告以原告非幼教系畢業、不具執照為由請原告儘速找工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因資格限制而不能勝任幼教師工作甚明,然此要非前開得不予復職之法定理由,從而,被告通知原告不予復職,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3.此外,甲○○與原告通話內容如下:⑴111年8月27日原告:執行長早安,這邊需要請您提供非自願離職單還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謝謝。

甲○○:下週一會請純鳳處理,請等候!⑵111年8月30日甲○○:撥話原告未接通甲○○:有空,請回電,謝謝!甲○○:(撥話原告未接通)原 告:不好意思,我不方便接電話,再請您傳訊息謝謝甲○○:請找一個可以接電話的人,我有事需先告知,你做

完決定後,我們才能處理後續!大家都忙,請不要造成彼此的困擾。

⑶111年8月31日原 告:我已經被學校資遣了,我還有什麼可以做決定的

嗎?甲○○:妳孩子如果要繼續申請育嬰假是可以繼續申請的

(在3歲以內),如果妳沒要繼續申請,妳所申請

的育嬰假到期日為8月3日,正常學校的聘約期限是

111年8月31日,8/4到8/31應該要返校服務,直至期滿。因為學校未來只能聘具合格證的教保員,所以學校提前告知妳111學年無法再續聘教師職,不表示8/4到8/31已被解聘,不須回學校服務,因為妳沒回到學校繼續完成教職工作,所以妳是否已決定自行離職了?請問妳的非自願離職單及遣散費我該如何算?學校通知妳111學年度無法再續聘教職工作(含代課代理),市政府規定,如果妳要接受其他非教職工作,也非不可,只是妳是否可以接受?有原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對原告所為拒絕復職之意思表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照原告聘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有應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另兩造聘約為1年1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同意原告育嬰假之申請,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原應至111年8月31日終止,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前並未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準此,則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前仍繼續生效;惟觀之前開對話內容,原告既然未於聘約到期前,回覆被告是否申請復職或同意調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勞動契約依照應聘書約定,即於111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應聘期間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2.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準此,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因應聘期間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仍非可採。

3.至原告固舉前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依照前開聯繫內容,甲○○所稱「處理」系同意給付、抑或請相關單位提供意見後回覆?實屬未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另舉證以佐其說,實難遽為被告同意給付之證明;況被告所為不予復職之通知違反法令而無效,業如前述,既然兩造聘約於111年8月31日前仍繼續生效,則原告舉前開111年8月27日對話內容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仍非有據,並非可取。

四、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因應聘書應聘期間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