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賴美伊被 告 張承浤即弘川藏酒閣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餐費、資遣費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7元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之依據為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兩者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是原告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銷售員,月薪3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報到後,因被告感染COVID 19(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仍於當晚脫下口罩與原告等員工一同用餐,致原告於111年6月12日亦感染新冠肺炎,依法需隔離8天,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隔離8天即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9日止,每天1,000元合計8,000元之工資。併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740元及資遣費74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79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797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商店任職僅6小時,上班時間疑似服藥,晃神不定,被告當日晚上已口頭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否認原告是因為在被告公司上班才染疫,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請求給付隔離期間之工資,並不合理。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退,均已補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銷售員,月薪3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12日感染新冠肺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至被告營業所報到後,因被告感染新冠肺炎,仍於當晚脫下口罩與原告等員工一同用餐,致原告於111年6月12日亦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係在被告之營業處所上班時染疫?
(二)查依原告所述其染疫之過程: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點至被告處報到,下午5點被告說小孩身體不適要回去照顧小孩,帶小孩看醫師,晚上8點被告返回公司,老闆娘問他要不要吃晚餐,被告說他要照顧小孩子身體不舒服,也脫下口罩與原告等員工同桌用餐,12日中午12點51分時被告在公司群組上傳被告陽性確診的快篩照片等語,此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12日中午12點51分上傳其確診之快篩陽性照片至群組,此有快篩照片以及被告之員工GOBBY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33頁)。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對話等資料,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當日均未確診,嗣同於111年6月12日確診。參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開網頁之介紹,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告,感染新冠肺炎病毒至發病之潛伏期為1至14天,多數為5至6天(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發病確診前2週至前1日,均有病毒潛伏之可能,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至被告營業所報到後,在被告之營業處所染疫。是本件尚無法證明原告染疫與其於111年6月11日下午至晚上在被告處上班之職場工作有關。換言之,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確診,與其任職被告之工作場所或所擔任之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於法無據: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12日確診,但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在被告之營業處所染疫,亦無法證明其確診與其任職被告之工作場所或擔任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隔離8天即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9日止,每天1,000元合計8,000元之工資,無法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表明其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查:
1.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被告雖抗辯: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商店任職僅6小時,上班時間疑似服藥,晃神不定,被告晚上時已口頭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有於111年6月11日晚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證據資料證明之。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11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表示:改到週一(即6月13日)正式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員工GOBBY針對原告詢問被告何時為原告投保勞保一事,於111年6月15日亦於LINE中向原告表示:因為您解隔後正式到職正式上班日,才可以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111年6月11日當天晚上下班後,原告有詢問隔天幾點要上班,被告有說隔天11點上班,並沒有說不讓原告繼續上班,12日早上10點被告傳LINE說小朋友有狀況,改到週一上班就好,禮拜天先休息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6月11日晚上終止等情,並非可採。
2.依原告主張之其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19頁),此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以勞動契約經勞工或雇主合法終止為前提之要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740元,於法無據: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縱有未依前揭規定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因原告係83年出生,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74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隔離8天即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9日止,每天1,000元合計8,000元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0元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7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