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84號原 告 李國祥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訴,惟查原告前已於111年12月14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受理,現仍訴訟繫屬中(下稱前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