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9號原 告 李國祥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訴訟代理人 黃鴻儒受 告知 人 鄭濬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當事人間爭執之訴訟標的涉及勞動關係之爭議者,均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與訴訟當事人是否為該勞動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涉(司法院民國109年6月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13614號函示意旨參照)。因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係主張以受移轉之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薪資債權請求給付,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涉及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合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鄭濬承(原名鄭有順)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57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據鄭濬承清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93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鄭濬承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07號),且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已送達被告,就鄭濬承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再參酌鄭濬承提供之扣款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以歷次扣押薪資平均數8,600元計算,則被告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104年8月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鄭濬承薪資總額合計68,800元(計算式:8,600元×8=68,8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濬承自109年7月25日起加保於被告,後鄭濬承及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合謀將鄭濬承退保以規避執行,復於105年10月11日再加保至被告,末於106年3月31日退保,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前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濬承於103年7月25日到職,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到執行命令即於5月開始扣款,鄭濬承於105年9月30日自願離職,被告並於同年10月4日通報法院鄭濬承已離職。
而後鄭濬承又於105年10月11日復職,再於106年3月31日自願離職;嗣後於106年12月4日復職,又在同年月30日自願離職。鄭濬承於105年10月11日復職後,被告有陳報法院,如要再扣款需原告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且被告亦有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鄭濬承因積欠原告135,357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之債權受讓人即鄭立明於104年5月7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濬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濬承向被告收取薪資債權,復於104年6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鄭濬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104年5月起,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鄭立明;鄭立明已於111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再讓回原告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果字第43007號執行命令、104年6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果字第43007號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111年10月5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9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33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8月及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扣押款共68,800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104年5月13日以前之薪資,因被告尚未收受執行命令,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鄭濬承104年8月薪資3分之1即8,667元(計算式:26,000元÷3
=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予鄭立明,有薪資表、匯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204頁,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卷第209頁),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㈢本院於104年6月30日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其「說明」第
四項明確記載:「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該系爭移轉命令於104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4300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鄭濬承於10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05年9月30日離職,被告獲悉後即於105年10月4日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187頁)。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系爭執行命令中至少移轉命令部分於鄭濬承離職時即失其效力。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者該條規定之「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另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其仍有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之權利,例如辭職而使該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是,倘值此情形,該扣押命令當亦歸消滅。是縱認鄭濬承於10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05年9月30日離職,僅該系爭執行命令中移轉命令部分失其效力,該系爭執行命令中之扣押效力並未失效,但因債務人鄭濬承離職後,該扣押命令縱形式上未經撤銷,實質上業已歸於消滅。且因被告與鄭濬承間之原僱傭契約已因鄭濬承之離職而終止,是其後鄭濬承於105年10月11日再度至被告任職,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不存在,則非該執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鄭濬承於105年9月30日自被告離職,係為躲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故該離職無效,系爭執行命令不因之而無效等語,則原告自應就鄭濬承自被告離職,係與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此舉出證據證明之,是實難徒憑鄭濬承於105年10月11日再度至被告任職,即認定鄭濬承與被告間就離職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㈥是以,原告另就104年4月、8月及105年11月至106年4月對被告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8,8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