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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82號原 告 謝宗翰被 告 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而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該裁定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