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再審相對人 吳家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12分,以傳真之方式,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原審確定判決之法官卻於112年6月28日批示「開完庭才收到」上開傳真之聲請變更期日狀,此應有涉嫌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又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5日宣判,原審確定判決法官既於宣判日前涉嫌偽造公文書,原審確定判決自屬無效判決,原確定裁定已無公正性,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而觀諸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原審確定判決法官既於宣判日前涉嫌偽造公文書,原審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即無公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實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