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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40號原 告 紀璟安被 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兆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8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胡醇厚對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67,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