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79號原 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被 告 張明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計算式:每月工資47,500元×12個月×5年=28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手機、電腦及感應扣,依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為5萬3,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0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若寄送被告郵件遭退件,是否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