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4號原 告 李國祥
指定送達址:高雄民族社區○○000○ ○○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又本院並無原告、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原告、被告,請原告、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有無調解過,並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