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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4號原 告 林壬癸被 告 開飯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90元(含積欠工資3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140元及資遣費55,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