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9號原 告 林碧珍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增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小過處分無效、第二項確認調派職務處分無效、第三項確認考核處分無效、第四項請求被告重新評定考績等聲明等,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有競合關係,又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回復原告職位之利益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之價額核算,而原告則主張每月工資為43,9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34,000元(計算式:43,900×12個月×5年=2,634,000元);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共345,178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共4,629,178元【計算式:1,650,000元+2,634,000元+345,178元=4,629,1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聲明第五、六項給付工資及薪資差額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惟依照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335元(計算式:30,502元×2/3=20,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2元(計算式:46,837元-20,335=26,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