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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呂安財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請求,亦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調解聲明、調解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書狀調解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

同)39萬1,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又本院並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提出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