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86號原 告 李安華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羅慶蔚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年限與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年限與競業禁止義務均不存在,前開聲明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係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