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45號原 告 林采珏被 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38元(包含111年7月薪資35,000元、111年7月薪資之利息1,472元、111年9月迄今之薪資315,000元、預告工資130,680元、資遣費23,86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67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之補償130,6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111年7月薪資之利息、失業給付之補償部分外均屬之,故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8,8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5,950元×2/3=3,96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計算式:7,490元-3,967元=3,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