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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61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被 告 張錫明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63,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70元(計算式:6,170元-500元=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