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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22號原 告 Darlene Marie Nunez

Joe William Harry Miln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告 歌倫比亞美語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155元(含聲明1部分美金28,500元及聲明2部分美金28,500元,共美金57,000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30.915×57,000元=1,762,1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349元(計算式:18,523元×2/3=1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4元(計算式:18,523元-12,349元=6,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