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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30號原 告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被 告 安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97元(含積欠工資58,095元、退休金差額42,156元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4,8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積欠工資及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1,550元-74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