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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58號原 告 羅麗安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均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500元=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兩造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0-03